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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的正义与民事诉讼

--和谐视角下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价值考量

  发布时间:2009-06-09 09:22:35


                         引 言

在现实情况下,我国人民大众对程序正义的认知,总是与通过程序而达到的结果正义联系起来进行考虑的。在他们看来,只要在结果上每个人得到了他应当得到的或者同等情况下的人们都得到了同等对待,也就实现了正义。反映在法院的司法领域,当事人也有同样的期待,甚至在某些案件上表现得更加突出,从以下情景中我们可以感受得到。

情景一:“你们还没有对事情的发生经过进行调查,怎么就下判决了呢,对此判决,我不服,我要上诉。”一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对宣判法官这样说。

情景二:一农村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开庭现场,承办法官问:“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原告有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原告回答:“我不知道啥叫举证,光知道被告侵犯了我的权益。”“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加以证实,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承办法官提醒到。“都乡里乡亲的,没有人给我作证,我希望你们到村里走访走访”,原告说到。

情景三:一案件当事人问承办法官:“我在法庭上提供的证据怎么没有认定?” 承办法官回答:“你所提供的证据都是你直系亲属的证言,证明效力低。”

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从以上三个法官与当事人的对话情景来看,有些案件的当事人希望法官进行积极的调查取证,特别是涉农案件,当事人举证能力有限,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由于举证不能而败诉的现象屡见不鲜。一位有见识的高级司法官员坦率地指出:“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也好,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也好,都有合理性,但也都有弊病。如果过于强调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就不符合国情。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很多老百姓受文化水平、经济条件和个人素质的影响,举证能力很弱,我们不能因为他缺乏举证能力,没能举出证来,就简单地判他输!”这就需要法官进行调查取证,但又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相冲突,因而要对程序正义下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价值进行考量。

一、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理论基础

证据的调查收集,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依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发现、提取、采集和固定证据的诉讼活动。调查收集证据权是人民法院审判权派生出来的,是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必须具备的权利。

民事诉讼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诉讼证据不仅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同时也是法官正确裁判的依据。法官对民事案件的处理除采用调解方式结案外,都必须依法做出裁判。依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判必须有真实可靠的事实为基础,也只有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所认定的事实才是真实的,而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除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外,人民法院还要对某些证据进行收集,这是确保裁判正确的需要 ,是解决矛盾纠纷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和谐的需要。

二、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实践基础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比较原则,长期以来,由于缺乏可供遵循的具体的证据规则,既容易造成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产生过多的不确定性和偏差,影响案件质量,又容易使一些当事人利用证据问题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这种情况的存在很不利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对民事审判效率价值的实现也会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制度,但当事人因各种原因可能出现收集、提供证据不能或不完全的情况,这就需要法院给予一定的帮助。同时,既使当事人承担了提供证据的责任,人民法院为了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也有必要收集证据加以印证。

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人民法院开展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最初是以改革原诉讼制度中的民事证据制度为起点的。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有关证据制度方面的规定过于简单和笼统,导致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缺乏基本的证据规则。在证据制度上立法的不合理,也已经无法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和司法公正的要求。于是,围绕证据规则制定和实施的改革在全国法院先后展开,由于没有统一的指导和规范,各地的做法各不相同,以至于这些做法均在不同程度上突破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弥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足,统一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起草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在充分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于12月31日公布了该规定。《证据规定》比较系统地解释了民事诉讼证据问题,其中包括举证责任的含义和分配规则、关于自认、关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关于举证时限、关于证人作证、关于证明要求与标准、关于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以及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等项内容。故《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在规定当事人承担提供证据责任的同时,也赋予了人民法院在一定范围内收集证据的权利,以求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

三、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双方提供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互相有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已收集的其它证据。

《证据规定》第十五条把“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解释为两种情形,即可能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和与诉讼实体内容无关的程序事项。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涉及可能有损上述利益的情况下,可由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这是成文法国家的通行作法。同时《证据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三种情形:1、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需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四、对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价值考量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以何种方式规定,即如何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是一个非常重要、影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全局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一条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但没有明确“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范围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范围与条件,操作上不易把握。这种规定既为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设置了较重的义务,也为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预留了过大的裁量权,不利于发挥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积极作用和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也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特别是对“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范围没有明确的界定,容易导致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权的滥用,产生司法不公。

相比较《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规定》第十五条对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以有限列举的方式作出了较严密的规定,大大限制和削减了法院的调查取证权,法官在第十五条的规范下无任何自由裁量空间。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证据规定》第十七条则对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范围以有限列举加概括性规定的方式作出了较有弹性的规定。

从《民事诉讼法》的放权,到《证据规定》的限制,反映了人民法院在司法过程中观念的改变,审判实践中法官不注重调查走访了,而是“超然”地等待当事人自己提供证据,法官由过去的“调查研究者”变成了名副其实的“坐堂问案者”,至于当事人有无证据对裁判效果的影响不多加考虑,有证据你就胜诉,无证据你就败诉,有时向当事人解释时还表现出“爱莫能助”的一脸无奈。殊不知,在我国目前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知识欠缺、不注重证据的调查收集,并且整个社会环境不利于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环境下,过于狭窄地限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法院如因当事人欠缺举证能力或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有效地举证就简单地作出判决,从表面上看,法律程序已经走完,纠纷似乎就此解决,但实际上这样的判决并没有真正使当事人从心里信服,纠纷和矛盾仍然存在,社会秩序也没有得到安定,有时还可能激发新的矛盾。还是那位高级司法官员直陈到:“为什么有这么多的涉诉上访案件,很重要的一条,与我们这几年过于推崇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办案中简单地一判了之有很大关系。”因而,纠纷的解决必须建立在对案件事实查明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实现诉讼的直接目的,而这种要求的最终落实就必须由法院适时介入案件证据的调查收集中。当然,在强调法官适当时候介入案件证据调查收集的必要性时,还必须考虑法官职权扩张与当事人自主的均衡,防止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结束语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公平正义的社会,社会主义和谐司法也应当是公平正义的司法。在当今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下,人民法院采取什么样的司法模式不仅是法院内部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人民群众十分关注的问题。现在,全国很多法院都在推行“马锡五审判方式”,强调要重调查,重证据,变被动坐堂问案为主动调查取证,要通过客观、全面、深入地调查,实事求是了解案情,努力做到使法律真实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然后做出是非判断。因此,人民法院要实行“当事人主义”为主、法院“职权主义”为辅的和谐审判模式,积极司法,客观司法,体现以人为本,既保护有理有据的当事人,又使有理无据的当事人感受到司法的公正,唯有此,才能算得上真正的为民司法者。      

责任编辑:宋营    

文章出处:西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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