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日,西华县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第一被告人阚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第二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阚某经西华县黄桥乡村民马某、石某介绍,认识了西华县西夏镇第二棉花加工厂厂长何某。被告人阚某自称是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的设计师,在被告人阚某和他人与西华县西夏镇第二棉花加工厂合作办厂无资金投入的情况下,让被告人刘某谎称是广东的老板,二被告人在隐瞒真实身份的前提下冒充投资商,取得了何某的信任后,与西华县西夏镇第二棉花加工厂签订了合作办厂的协议。被告人阚某、刘某二人在西华县西夏镇第二棉花加工厂拆房期间,以没有注册的河南雪岚面粉有限公司名义与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张某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开工前被告人阚某、刘某以考察公司的名义到南阳找到建筑商张某,收取了张某给二人购买的价值2万多元的玉镯、玉器挂件等物,并先后三次收取张某的质量保证金30万元。在张某进厂施工后,被告人阚某、刘某二人携保证金潜逃。
法院认为:被告人阚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阚某、刘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阚某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阚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其犯罪后的表现,对被告人刘某应当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诉判决。